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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家全、师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家全,师春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553号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风险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被告:鲁家全,男,197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师春丽,女,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家全、师春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被告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其中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6日按月利率6.53333‰计算利息;2016年1月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99995‰)。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鲁家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师春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鲁家全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时师春丽以与鲁家全配偶关系的身份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师春丽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鲁家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1402050759130124140000027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用途为货运周转。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具体单笔借款发生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甲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授信额度是指乙方提供甲方通过金碧惠农卡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柜面或自助设备上提取贷款的最高限额。在受信期间内,甲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或自助设备上申请使用。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将贷款划入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卡号为62×××91金碧惠农卡账户,并将该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等内容。2015年1月7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转入鲁家全开立卡号为62×××91的金碧惠农卡账户中。鲁家全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中记载:借款人姓名:鲁家全;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7.84%;起贷日期:2015年1月7日;到期日期:2016年1月7日;借款用途:化肥;还款方式:计季息。被告将50000元借款全部使用后,仅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了794.89元利息,其余的本息至今均未偿还。2015年6月116日,师春丽与鲁家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由鲁家全负责清偿。本院认为,鲁家全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鲁家全应当依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鲁家全发放的此笔借款已于2016年1月7日到期,鲁家全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鲁家全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鲁家全借款时,师春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诺对鲁家全未按期偿付借款的本息,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师春丽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师春丽抗辩其与鲁家全离婚时已协议该笔借款由鲁家全负责清偿,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其与鲁家全之间的约定系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师春丽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家全、师春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7日按月利率6.53333‰计算利息;2016年1月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9999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鲁家全、师春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宜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