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岑秉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秉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刑初7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秉健,绰号“健力宝”,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秉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秉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岑秉健伙同罗泽尧、“老谷”(均在逃)或单独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委会、下乡村委会、旧糖厂宿舍及苏拱村委入户盗窃作案多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岑秉健伙同罗泽尧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委会下门队7号被害人朱某莲家盗窃,罗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岑秉健用罗某提供的工具撬开防盗网,入户盗得人民币约7800元。岑秉健分得约3600元,罗某分得4000多元。2、2016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岑秉健伙同罗泽尧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委会邓屋队29号被害人邓某家,由罗某帮助岑秉健翻墙入户,用螺丝刀撬开主人房的木柜,盗得一个盒子,内有人民币15000多元。岑秉健分得7200元,罗某分得7900元。3、2016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岑秉健伙同“老谷”(在逃)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下乡村委会上门队破院村被害人王某的暂住处,由岑秉健用螺丝刀撬开房门,盗得一辆黑色女装助力车、一包烟及人民币200元,在推车离开时遇到人即弃车而逃。该车后由被害人找回。岑秉健分得100元,“老谷”分得100元和香烟。经估价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26元。4、2016年9月1日早上,被告人岑秉健伙同罗泽尧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旧糖厂宿舍3栋306房被害人陈某家,由罗某负责望风,岑秉健入户盗走一个包,内有白银项链一条、玉坠一块及人民币100余元。岑秉健分得玉坠一块、现金约70元,罗某分得白银项链、现金约70元。被盗白银项链、玉坠因资料不详而未作估价鉴定。5、2016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岑秉健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下乡村委会许屋旧敬老院旁被害人吕某家,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入户盗得人民币约100元。6、2016年9月7日或8日晚,被告人岑秉健伙同罗泽尧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旧糖厂宿舍2栋204房被害人孔某家,入户盗得一把手电筒。7、2016年9月7日或8日晚,被告人岑秉健伙同罗泽尧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旧糖厂宿舍2栋201房被害人郭某家,用锄头撬开门锁入户但未盗得财物。8、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岑秉健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下乡村委会朱屋队21号被害人朱某家,用砖头将门锁弄开,入户盗得人民币700多元。9、2016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岑秉健伙同罗泽尧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中乡村委会上塘队26号被害人岑某常家,由罗某踢开侧门,二人一起入户盗得一个铁盒子,内有人民币约8700元,岑秉健分得约4200元,罗某分得4000多元。10、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岑秉健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韶关市曲江区白土镇苏拱村委会六队1号被害人刘某家,爬墙入户盗得人民币402.8元及一个戒指,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刘某及群众抓获。起获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岑秉健伙同他人盗窃作案7次,价值人民币3300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多元;其单独盗窃作案3次,价值人民币120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岑秉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指认图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朱某莲、邓某、王某、陈某、吕某、郭某、孔某、朱某、岑某常的陈述,证人冯某源、冯某、岑某、龙某、李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岑秉健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秉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秉健盗窃多次,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秉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志明审 判 员 黎斯惠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