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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杜永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杜永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初69号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富民路怡景园小区商业2层1号。法定代表人:周登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山,男,生于1962年7月4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杜永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被告杜永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1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被告杜永山作为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六分公司经理,就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六分公司工程款事宜,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和解处理,委托期限为自该债务处理完止。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开展工作,为双方达成和解做了大量工作。2015年6月8日,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原告)与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古浪长庆现代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被告)达成和解,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其中第三项为三方友好协商确认欠付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1.03亿元。2015年7月31日,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古浪长庆现代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杜永山作为乙方,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该协议书确认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与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古浪长庆现代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协调,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就履行(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付款方式达成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杜永山同意按照应支付款项1.03亿元的5%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分次支付;第四条约定如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古浪长庆现代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付款义务,乙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申请执行之日起本协议废止,但丙方与乙方关于居间服务费用的约定继续有效。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及杜永山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九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杜永山辩称,杜永山从来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委托书,原告从来没有做过任何工作,原告没有做过任何调解工作,周登晖我不认识,我也不知道天盛公司,甘肃省高院的调解书是在省高院主持下,在九建公司做出巨大让步后与张长庆达成的调解协议,后来进行了强制执行,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周大盛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委托书一份、(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居间服务协议一份、确认书一份。证明1、2015年5月3日,被告杜永山委托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对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杜永山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款进行和解的事宜;2、居间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杜永山同意按照应支付款项1.03亿元的5%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该笔费用由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3、居间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古浪长庆现代产业园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被告申请执行之日起,本协议废止,但原告与被告关于居间服务费用的约定继续有效。二、付款凭证22张。证明1、自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二被告一直在向鑫淼公司、长庆公司收取工程款;2、以杜永山个人名义的借款单据、电汇凭证、借款凭据共有13张,其中杜永山最后一次向鑫淼公司借款是在2016年5月10日,金额为500万元;3、以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加盖公章收取工程款的凭据有9张,其中杜永山为借款人签字方式凭据有3张;4、本案中被告杜永山作为居间合同中乙方,其本身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的控制人,该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三、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5660元。经质证,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与其无关,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周大盛签订委托;对(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是在我公司代理律师辛苦工作的劳动成果,公司做出3000万元的巨大让步达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居间服务协议与其公司无关,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既然知道我公司与古浪鑫淼公司、长庆公司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就必然明确工程款主体是我公司不是其他任何个人,原告不顾这一事实恶意签订协议损害我公司利益,该份协议无效;原告提供的确认书与我公司无关,而且系原告单方做出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2张系复议件,无法质证,原告当庭申请调取证据原件,已过举证期限,法庭不应准许,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3张是2015年9月份之后的,且有一张是古浪的养殖合作社,一张是精准扶贫的,与涉案各方均没有关系;对保险公司保险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是由原告恶意诉讼产生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杜永山认为,1、同意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质证意见。2、我于周大盛之间签订的是代理进行和解的委托,并不是委托原告作为居间人,与周大盛之间属于无偿代理;我与原告在签订居间服务协议时(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早已经做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我与周大盛之间的委托代理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居间费用的支付是由我向原告分次支付或者原告按比例扣除,而原告没有履行票据贴现及付款义务,所以该份协议无效;我与周大盛签订委托书是2015年5月3日,而原告公司成立日期是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如何委托他人,所以原告出具的确认书没有任何效力;票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一份、(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居间服务协议》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委托书》能够证明2015年5月3日,被告杜永山委托周大盛对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杜永山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款进行和解的事实;《居间服务协议》证明杜永山与原告签订居间协议的事实;(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与古浪鑫淼公司、长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二被告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确认书系原告单方作出,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古浪鑫淼公司、长庆公司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二被告对保险费发票无异议,证明原告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15660元。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杜永山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壹份,证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与古浪鑫淼公司、长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间以及委托代理人情况;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各壹份,证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与古浪鑫淼公司、长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事实;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事实;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高院主持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在做出3000万元让步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5、甘肃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古浪鑫淼公司、长庆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院指定甘肃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总体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进行过任何和解活动。经质证,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杜永山均以九建公司六分公司负责人身份作为代理人,本案审理的是居间服务协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虽然看不到具体的服务项目,但也不能证实原告没有提供居间服务,杜永山的身份是九建公司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作为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涉案事宜,所以居间合同是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证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与古浪鑫淼公司、长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因古浪鑫淼公司、长庆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院指定甘肃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被告杜永山委托周大盛对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杜永山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第六分公司工程款进行和解处理,2015年5月26日,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登晖。2015年2月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诉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古浪长庆现代化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6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以(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5年7月31日,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古浪长庆现代化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杜永山为乙方,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诉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古浪长庆现代化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丙方协调,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现经过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履行调解书付款方式达成如下居间服务协议:一、丙方为达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和解做出了大量工作,且由于甲方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而丙方是专业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公司,甲方及乙方均同意由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由丙方负责贴现后转付给乙方(乙方可直接使用的除外);二、丙方可督促甲方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并将付款信息及时反馈给乙方,如甲方违反调解书内容逾期付款,乙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应支付款项1.03亿元的5%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用,该笔费用由乙方分次向丙方支付,或由丙方按比例扣除。丙方在办理贴现业务时,扣除前述服务费及按市场价格计算的贴现费用后,必须将剩余款项在收到票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不得截留挪作他用,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承担该笔款项总额3%计算的违约金;四、如甲方拒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乙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乙方申请执行之日起,本协议废止,但丙方与乙方关于居间服务费用的约定继续有效;五、丙方为居间中介机构,只负责为甲乙双方付款提供居间服务,甲乙双方按照(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违约责任,均与丙方无涉。后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古浪长庆现代化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未按(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甘肃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办理协议约定的票据贴现业务,杜永山亦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本案居间服务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三方是为履行(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付款方式达成的协议,协议的实质内容为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古浪长庆现代化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按(2015)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杜永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款项过程中办理贴现,杜永山按协议第三条约定向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办理贴现的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不属居间合同,应按一般合同纠纷处理。根据协议约定,不论古浪鑫淼精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古浪长庆现代化农业产业园有限公司主动履行给付义务,还是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只有在为被告杜永山或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方能取得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服务费用。现无据证实原告为二被告提供过贴现服务,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服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50元,由原告武威天盛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