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候立平与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蛟河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立平,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蛟河市人民政府,赵旭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81行初11号原告候立平,男。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住所地蛟河市白石山镇。负责人刘继涛,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彬,蛟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关晓宇,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民警。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市长。委托代理人路然,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第三人赵旭升,男。原告候立平不服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旭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彬、关晓宇,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路然,第三人赵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蛟公(白)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9日15时许,白石山镇前柳村村民候立平在蛟河市白石山镇内烟麻厂302国道旁,因候立平雇赵旭升拉牛价钱一事,赵旭升与候立平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候立平用手推到赵旭升上身几下,赵旭升倒地后面部受伤。以上事实有候立平的陈述、赵旭升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候立平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候立平罚款200.00元。对此原告候立平不服,向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6日作出了蛟政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维持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作出的蛟公(白)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对赵旭升的处罚问题作出书面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原告候立平诉称:2015年10月9日15时许,原告候立平与第三人赵旭升在路上相遇,第三人赵旭升截住原告候立平要求给付拉牛款,因第三人赵旭升索要的拉牛款超过双方约定数额,原告候立平表示不同意,第三人赵旭升就恐吓原告候立平,用头撞原告候立平,原告候立平躲开后,第三人赵旭升自己倒地将脸部擦伤。因此,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及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蛟公(白)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蛟政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项。原告候立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旭升、孔小霞的民事起诉状二份、赵旭升的病例(“病人家属签字处”为孔小霞签名)二份,证明孔小霞(证人)与第三人赵旭升系同一处居住,俩人存在着一定关系。2、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324号庭审笔录第三页(第三人赵旭升庭审自认)一份,证明第三人赵旭升的损害与原告候立平无关。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及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侯立平用手推第三人赵旭升,导致第三人赵旭升倒地后面部受伤,原告侯立平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案件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候立平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侯立平的诉讼请求。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及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一份,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清楚。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一份,证明办案程序合法。4、呈请传唤报告书及传唤证各二份,证明办案程序合法。5、询问候立平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候立平与第三人赵旭升打仗的事实。6、询问赵旭升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候立平与第三人赵旭升打仗的事实。7、询问孔小霞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候立平与第三人赵旭升打仗的事实。8、询问王印山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候立平与第三人赵旭升打仗的事实。9、赵旭升的伤情照片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赵旭升受伤情况。10、赵旭升法医鉴定及送达情况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赵旭升受伤情况。11、候立平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候立平身份情况。12、工作记录一份,证明调查情况。13、候立平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处罚程序合法。14、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法律文书送达情况。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作出的蛟公(白)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立案审批表一份、延期审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四份、邮寄快递单二份,证明程序合法。第三人赵旭升述称:原告候立平打伤第三人赵旭升,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对原告候立平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侯立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旭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候立平对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及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呈请事实和记载内容均不属实,原告候立平与第三人赵旭升之间未发生身体接触;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部分陈述事实不属实;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13、14无异议。原告候立平对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没有对证人进行重新调查核实,故复议程序及部分复议结果错误。第三人赵旭升对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及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及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候立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孔小霞的证人身份不能因其与第三人存在何种关系而被否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处,且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第三人赵旭升对原告候立平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及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候立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5时许,原告候立平与第三人赵旭升路上相遇,由于索要运费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用手推对方身体,原告候立平将第三人赵旭升推倒,造成第三人赵旭升倒地后面部、手指受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候立平及第三人赵旭升陈述、证人孔小霞及王印山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认为原告候立平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在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蛟公(白)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候立平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候立平不服,向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经书面审查认为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于2015年4月6日作出蛟政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作出的蛟公(白)决字[2015]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对第三人赵旭升的处罚问题作出书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候立平与第三人赵旭升因民事纠纷引发争执,原告候立平将第三人赵旭升推倒,导致第三人赵旭升身体受到伤害,候立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蛟河市公安局白石山派出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候立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蛟政行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原告候立平诉称其没有推第三人赵旭升,第三人赵旭升的伤系其自己倒地所至,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候立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候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奇培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人民陪审员 林 杰书 记 员 王 雪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