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3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龙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秀,龙燕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836号原告:李金秀,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龙燕芬,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2月6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7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本人到庭被告方:本人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一、被告龙燕芬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龙燕芬支付利息600元(按照央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000元×1.5%×2年,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2016年12月,之后另计至被告偿还清债务为止);三、被告龙燕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龙燕芬于2014年8月因急事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但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龙燕芬却一拖再拖。原告本人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燕芬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答辩要点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我愿意还钱,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事实认定2014年8月29日,龙燕芬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金秀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此据。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龙燕芬2014年8月29日”。龙燕芬在签名处捺指印。判决理由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龙燕芬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龙燕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期,原告随时可以请求龙燕芬还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曾请求龙燕芬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2月6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龙燕芬从2014年8月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至本院,龙燕芬仍未还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为宜。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至龙燕芬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燕芬向原告李金秀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龙燕芬向原告李金秀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龙燕芬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龙燕芬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