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杨兴、臧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杨兴,臧静波,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8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戚卫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臧静波,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建设村。法定代表人:杨立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杨兴、臧静波、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杨兴、臧静波不在指定位置未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对被告杨兴、臧静波、海阳市广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雪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