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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劲斯特酒水行、许昔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劲斯特酒水行,许昔军,刘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劲斯特酒水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支路悦来家园***号网点。经营者:范炳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昔军,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舞,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劲斯特酒水行(以下简称劲斯特酒水行)因与被上诉人许昔军、刘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劲斯特酒水行的经营者范炳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瑜,被上诉人许昔军及其与刘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舟波、王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劲斯特酒水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按酒水行业惯例,一家酒吧每天需要的酒水只由指定的一个人接收,不符合实际;在指定的接收人未到岗等情况下,由(酒吧)其他工作人员签收酒水,合情合理。一审将不是由指定接收人签收的《销售单》不加区分地不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舟山市普陀区皇后酒吧(以下简称皇后酒吧)与舟山市瀛洲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洲汇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为许昔军,两者混同经营,陈霄的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虽陈霄没有在最终的结算单据上签字,但其对最终金额进行了确认核对,并签上“2016.1.25核对”的字样。该对账单上的金额可与《销售单》上的金额对应,印证了《销售单》载明内容的真实性。3、许昔军作为皇后酒吧登记经营人,主张酒吧非其实际经营,应举证证明。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已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单据,尽到了举证责任,供货单据载明的内容也符合相应的交易惯例。原判对事实审查过于草率,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许昔军、刘舞共同辩称,双方间的买卖价款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上诉人款项的情况。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签订合同前的款项,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的签名单据及银行单证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履行合同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劲斯特酒水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昔军、刘舞支付货款376720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许昔军、刘舞承担劲斯特酒水行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劲斯特酒水行与许昔军经协商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酒水供应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劲斯特酒水行向许昔军所属的“皇后酒吧娱乐会所”(即皇后酒吧)供应酒水、饮料,承销年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至2015年8月14日止,年承销费为30万元,许昔军应保证劲斯特酒水行的雪花牌纯生啤酒销售量最低额达到10000箱,如一年内完不成则退剩余的承销费。雪花纯生啤酒按每箱100元的价格供给许昔军,货款每隔一天结清,逾期许昔军按月息2%支付利息。许昔军以其个人名义承担合同责任,与其所属公司无关。如因许昔军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劲斯特酒水行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陈霄系瀛洲汇公司财务人员。其中,许昔军认可的由刘佳签字确认的2015年8月15日至12月的《销售单》显示酒水款项为113336元。一审法院认为,劲斯特酒水行欲证明其向皇后酒吧出售了酒水饮料,皇后酒吧尚欠余款未付清,为此提供了《销售单》。但经审查,《销售单》载明的货物并非全部由合同指定签收人员签收,缺乏皇后酒吧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许昔军仅对其中部分《销售单》予以认可,故现无法确认劲斯特酒水行具体提供的酒水饮料数量。劲斯特酒水行未提供由皇后酒吧或许昔军审核确认的结算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情况,陈霄虽为许昔军经营的瀛洲汇公司职员,但劲斯特酒水行无法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陈霄有权代表皇后酒吧结算货款,现许昔军予以否认,因此,无法确认双方结算情况。另外,劲斯特酒水行提供的结算单中由陈霄签字确认的也仅为其中一部分,并且陈霄也并未对最终结算数额签名确认,根据劲斯特酒水行确认,许昔军已支付款项金额超过许昔军应付数额。再者,劲斯特酒水行主张2014年8月之前皇后酒吧的经营欠款37万余元也应由许昔军负担,许昔军否认2014年8月之前的经营与其有关,且劲斯特酒水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37万余元欠款由许昔军或皇后酒吧承担,故对劲斯特酒水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劲斯特酒水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皇后酒吧尚欠余款376720元未付清的事实,故对劲斯特酒水行诉请要求许昔军支付余款376720元,无法予以支持。劲斯特酒水行据此提出的要求许昔军承担律师代理费以及由刘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劲斯特酒水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劲斯特酒水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生效的本院(2015)浙舟仲撤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东祥大酒店”内的皇后酒吧经营场地系许昔军于2011年向舟山市东祥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取得。2013年8月,公安消防部门为皇后酒吧颁发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2014年8月31日,许昔军向工商管理部门领取了皇后酒吧营业执照。庭审中,许昔军辩称,该酒吧系张江波(音)等人向其租赁房屋后开办,后,张江波等人因拖欠其房租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故以酒吧的装修等抵偿房租后由其接手继续经营。对该辩称,许昔军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直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许昔军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就2014年8月14日前皇后酒吧经营者为张江波等人提供相应线索以供法院核查。结合劲斯特酒水行提交的《销售单》中,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14日间,劲斯特酒水行向皇后酒吧供应的酒水中,由李绍凯签收的货物为319396元、由顾宏健签收的货物为106519元;而李绍凯即为许昔军与劲斯特酒水行经营者范炳增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酒水供应销售协议》中许昔军指定的酒水签收人等事实,以及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可认定2014年8月14日前,许昔军系皇后酒吧经营者。2、就讼争的款项,上诉人提交了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客户名称为皇后酒吧,签收人为樊玉豪、顾宏健、李绍凯、陈霄、刘佳等人,且货物销售时间具有连续性的较为完整的《销售单》,瀛洲汇公司财务人员的汇款凭证,陈霄于2015年8月12日签字确认的《皇后酒吧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许昔军辩称,在《销售单》上签名的人员不是皇后酒吧员工。为此,劲斯特酒水行提交了载有在《销售单》上签名人员的瀛洲汇公司工资发放单,庭审中许昔军也认可皇后酒吧没有独立的财务人员,由瀛洲汇公司财务人员兼管;顾宏健庭审时作证称皇后酒吧工作人员工资是向瀛洲汇公司财务领取的。虽许昔军与范炳增签订的《酒水供应销售协议》中许昔军指定李绍凯为酒水签收人,但考虑酒吧经营的实际情况和行业惯例,在《酒水供应销售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由非合同上指定的签收人接受货物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从现有证据看,《酒水供应销售协议》签订后,由李绍凯签收货物的时间仅为2014年8月18日至10月11日,金额104760元。在原审中,许昔军对于劲斯特酒水行于2015年8月15日至12月供应的由刘佳签收价值113336元的货物金额也予以认可。说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皇后酒吧一直处于正常营业状态,但许昔军并未提交该期间其向其他供应商进货的凭证,而在长达一年多的经营期间,仅由李绍凯、刘佳接受劲斯特酒水行供应的价值218096元的货物,显然不足以支撑酒吧正常的经营活动;况且诉讼中劲斯特酒水行认可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皇后酒吧支付的货款为785900元,而期间李绍凯、刘佳签收的货物价值仅为218096元,许昔军对该两者金额间巨大的差距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也有违常理。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在《销售单》上签名的人员即为皇后酒吧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劲斯特酒水行向皇后酒吧提供了《销售单》所载的货物。2015年8月12日,陈霄确认皇后酒吧欠款金额为478989元。后双方又有交易和支付行为。结合原审中劲斯特酒水行提交的其与许昔军间短信交流中许昔军询问的“以前的旧债有算上吗”内容,劲斯特酒水行主张的皇后酒吧欠款37672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信性。许昔军辩称与劲斯特酒水行的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许昔军系皇后酒吧经营者,至2015年12月底,许昔军尚欠劲斯特酒水行货款376720元。经催讨,许昔军未支付该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讼争《酒水供应销售协议》签约双方为被上诉人许昔军和上诉人劲斯特酒水行经营者范炳增,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只对许昔军、劲斯特酒水行有约束力。且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本协议甲方(指许昔军)以其个人名义承担责任。讼争债务是否属于许昔军、刘舞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劲斯特酒水行要求刘舞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之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酒水供应销售协议》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诉讼,乙方(指劲斯特酒水行)为此聘请律师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劲斯特酒水行诉请要求许昔军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该费用金额较为合理,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酒水供应销售协议》约定,货款每隔一天结清,逾期许昔军按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中,劲斯特酒水行未提交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双方结算或许昔军认可的欠款金额;在2015年8月12日陈霄确认皇后酒吧欠款金额后,双方仍发生着酒水交易和货款结算行为,合同仍在履行中。诉讼中,劲斯特酒水行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没有确认人员签名)的《皇后酒吧对账单》系双方对欠款金额最后的确认单据,因此其要求许昔军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1月26日起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劲斯特酒水行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二、许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劲斯特酒水行货款376720元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许昔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劲斯特酒水行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劲斯特酒水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176元,均由许昔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璐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