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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和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和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572号原告:石家庄和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16号华北五金机电城A区3排1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583648668L。法定代表人:贾海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开发区黄河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00712519P。法定代表人:白九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燕,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和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被告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海兵、被告一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燕、吕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地暖工程欠款2668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城国际二期健身中心项目地暖施工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的质量和规定的时间完成施工,并经监理验收和交予使用。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结算,施工地暖面积共1808.57平方米,合同单价33元每平方米,共计59682元。按合同规定地暖施工完毕并验收,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95%工程款给原告,而实际只支付给原告33000元,剩余2668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山集团辩称,1、原告延误工期110天,按合同约定,应当每天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2、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技术管理资料,没有出具指定厂家产品发票,按合同约定,应该承担合同价20%的违约金;3、在施工范围内,有多达15%的区域不热,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请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4、施工工程的分水器和放气阀不起作用,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理更换,但原告拒不承担维修、重做的义务;5、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原告主张全部返还质保金不具备条件。和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东城国际二期健身中心地暖施工合同》、《“一山”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地暖面积计算、发票等证据。一山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其公司的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6月5日,一山公司(甲方)与和润公司(乙方)签订《东城国际二期健身中心地暖施工合同》,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东城国际二期健身中心,工程地点位于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号,工程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为地暖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要求达到国际验收标准,质量合格;第二条工程造价:本工程工程总量暂定为2000㎡,工程单价为33元/㎡,工程总造价为66000元,地暖工程最终结算面积以实铺面积结算,此单价包含全部费用单价;第三条工程期限:执行总包方总体工程施工进度,开工日期根据总承包方工程进度计划执行,乙方6月5日进场施工,计划8天完成,乙方按期将工程所需材料、机具、人员进场施工,执行土建施工方的施工安排,按期保质完成,如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甲方代表同意后,工期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延长期限(1)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2)由于土建或工程中其他专业工序影响,不具备地暖施工条件或其他工序滞后影响工期者;第三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国际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必须合格;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预付工程价款的20%作为定金,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价款的60%,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15%,余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2、合同履行情况。和润公司称地暖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提交2015年9月30日的《地暖面积计算》和《“一山”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以证明。《地暖面积计算》载明工程款为59682.81元(1808㎡×33元/㎡),有贾海兵和张善斌(一山公司技术监理)签字确认。《“一山”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载明:合同总金额为59682元;累计已付款13000元;本次申请金额为34000元;工程形象进度为已完工;专业工程师审核为“已安装完成,打压合格,同意按合同付款,请牛部长审批支付,张善斌,2015年9月30日;采购部经理审核为“按合同执行,财务属实,牛振锁,2015年10月9日”……。和润公司称,《“一山”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原件已交至一山公司财务,现只有复印件。一山公司质证称,地暖安装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结算单无一山公司单位盖章,《“一山”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至于张善斌、牛振锁非一山公司人员,但同意和润公司陈述的“已预付13000元,后又支付20000元,共付33000元的”的事实。另,和润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6月5日,两个采暖期已过,按合同约定,一山公司应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一山集团则称,2016年至2017年度开始第一个采暖期,保修期还没过。庭审中,本院责令一山公司提交《“一山”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原件,一山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庭审后,和润公司提交了其向一山公司开具的4张发票,金额共计3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和润公司与一山公司签订的《东城国际二期健身中心地暖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和润公司进行了施工,一山公司共计支付和润公司工程款3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和润公司提交的《“一山”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复印件,虽然一山公司否认,但按常理该申请表应在其控制之下,经本院责令其提供原件而未提交,本院结合和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一山”项目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记载的内容属实,据此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为59682元。因一山公司已付工程款33000元,扣除5%质保金后,一山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3697.90元,同时还应支付该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因2015年和2016年两个采暖期已过,按照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的内容,现和润公司主张5%的质量保证金298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5%质保金的给付时间未做出明确约定,故对和润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款的银行贷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一山公司所提和润公司延误工期,没有向其提供技术管理资料,没有出具指定厂家产品发票的说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一山公司当庭提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庭审时已告知一山公司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石家庄和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97.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石家庄和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984.10元;三、驳回石家庄和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一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