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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洪萍与杨秀荣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萍,杨秀荣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3民初680号原告:张洪萍,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义市。被告:杨秀荣,男,1977年2月8日出生,苗族,住丹寨县,现住普安县。原告张洪萍与被告杨秀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张洪萍现以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主动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挖掘机修理费用,本案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洪萍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萍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洪萍负担。审判员 王 永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敏(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