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丁秀萍与王亚、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秀萍,王亚,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萍,女,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滨海县阜东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丁秀萍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秀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亚、滨海供电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70453.3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滨海供电公司所有的涉案拦河线杆距离水泥路外缘仅有10公分,且水泥杆、绊线没有警示标志。两上诉人共同过错相结合导致上诉人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计算依据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银行工资记录,证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80.65元,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错误。滨海供电公司辩称,1.涉案拦河线杆是上世纪70年代因安全需要而架设的,符合公众利益需求,架设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2.事发地点是沿河堆堤,架设线杆时是乡间土路,无需建设养护和管理,亦不适用2009年6月1日才施行的《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3.线���和绊线不存在安全隐患,无需设立警示标志,当地政府是在2013年10月份将该路段修建成水泥路面,当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对线杆进行移除。事发当天上午9时许,路面平坦视野开阔,不存在任何影响通行的安全危险。4.本起事故是由王亚驾驶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亚负事故的全责。5.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和王亚不存在共同侵权,上诉人要求被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亚未提交答辩意见。丁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亚、滨海供电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1352.32元、误工费38760元、护理费12933.68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5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9时左右,王亚在滨海县境内驾驶苏1409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正红镇黄浦村境内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与东侧道路边一根铁丝发生碰擦,使铁丝及固定的一根水泥杆倒地,丁秀萍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拖拉机后面同向行驶,受到铁丝和水泥杆碰撞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负事故全部责任,丁秀萍无责任。丁秀萍受伤后,分别在阜宁县人民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中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3日在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丁秀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第一次误工期限为伤后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天,第二次���工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7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天。王亚驾驶的苏14092**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亚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王亚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秀萍损失,再在交强险限额外,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王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丁秀萍在事故发生前在保险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1.医药费41352.32元。丁秀萍原主张41352.32元,均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2.营养费970元。丁秀萍主张970元,符合鉴定意见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3.护理费9525元。丁秀萍主张12933.68元,参照鉴定意见及丁秀萍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75元×(30×2+67)=9525元。4.误工费28785元。丁秀萍主张38760元,以月收入为4080.65元进行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按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285天的误工期限,支持101元×285=28785元。5.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丁秀萍主张74346元,丁秀萍出生于1965年8月8日,符合鉴定意见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5000元。丁秀萍主张5000元,丁秀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和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丁秀萍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丁秀萍的伤情和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下42322.32元,伤残赔偿项下128131元,王亚应在其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丁秀萍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丁秀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0453.32元,由承担全部赔��责任,以上合计170453.32元。丁秀萍主张滨海供电公司架设拦河线杆距离路面较近,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经查,滨海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架设拦河线杆,属于电力辅助设施,具有合法性。对线杆架设是否规范,是否损害了丁秀萍民事权益,尚没有证据证明,尚不能认定滨海供电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责任,或有损害丁秀萍民事权益的行为,故依法不予支持丁秀萍要求滨海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丁秀萍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遂判决:1.王亚给付丁秀萍赔偿款170453.3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丁秀萍对滨海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78元,由丁秀萍负担178元,王亚负担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2.滨海供电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丁秀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违��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滨海供电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应承担何种形式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第九条规定:“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因此,滨海供电公司对位于事故发生地的线杆有监督、管理、维护职责。涉案线杆系滨海供电公司所有及管理,滨海供电公司对道路电力设施负有及时管理的职责,应当确保线杆的架设不对道路通行构成危险。本案中,涉案电线杆虽然不在路面上,但紧邻路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的规定,滨海供电公司对王亚撞上线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滨海供电公司与王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故丁秀萍要求王亚与滨海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均正确,但损失总额认定为170453.32元计算错误,应为160478.32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交通方式及各主体的违法行为、过错、造成事故的原因等因素,本院认定由王亚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8383元(四舍五入取整���,160478.32元*80%),滨海供电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096元(160478.32元*20%)。综上所述,丁秀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二、王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秀萍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8383元;三、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秀萍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096元;四、驳回丁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78元,由王亚负担2142元,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负担5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王亚负担1102元,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负担2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二)电��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5.《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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