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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学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财,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人,住高碑店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学财于2016年12月18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冀06.077**号拖拉机,沿高碑店市112线工商局十字路口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马某的冀F×××××号面包车发生相撞,后马某的面包车又与停在路边的张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马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学财血液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214.18毫克。该事故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学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学财赔偿了马某车辆维修费共计三千元,赔偿了张某车辆损失费两千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学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酒精检测报告、到案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学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学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