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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苑中春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苑中春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85号原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10号3号楼15层1506。法定代表人:王长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苑中春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288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原告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达公司)与被告北京苑中春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苑中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帅、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中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万邦达公司与苑中春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苑中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1日,万邦达公司与苑中春公司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就“中海油惠州炼油二期工程及中海油炼化公司旗下的其他项目的水处理项目”开展战略合作事宜。其中,万邦达公司为项目投标方,苑中春公司为咨询服务方。合同签订后,苑中春公司未向万邦���公司提供任何有价值的咨询顾问服务,也未促成万邦达公司与合同约定的建设方达成任何协议。2015年10月23日,万邦达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设计院合作,以EPC工程总承包联合体的身份,中标“惠州伊科思C5/C9分离及综合利用EPC项目”。该项目并非水处理项目,也不在原被告双方《战略合作协议》指向的工程范围之内。万邦达公司在2016年8月8日就上述中标项目正式签约时,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开披露。2016年9月初,苑中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到万邦达公司办公场所,要求万邦达公司依《战略合作协议》就惠州伊科思EPC项目向其支付费用。其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自2016年10月底,王志强多次纠集社会人员到万邦达公司办公场所闹事,并散发谣言传单。万邦达公司屡次报警处理,但王志强仍不停止骚扰行为。万邦达公司认为其与苑中春公司签��的《战略合作协议》系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苑中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强陈述意见称,万邦达公司中标的伊科思公司C5/C9分离及综合利用项目是我们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中的一部分,苑中春公司履行了协议,双方协议是有效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万邦达公司与苑中春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中海油惠州炼油二期工程及中海油炼化公司旗下的其他项目的水处理项目”开展战略合作事宜。协议约定,“乙方(苑中春公司)帮助甲方(万邦达公司)完成项目投标过程中的关系维护工作,安排甲方公司领导拜会项目关键决策人,协助甲方中标,为甲方投标工作的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并提供咨询服务”;“如甲方投标前确认业主方高层对甲方没有明确的��持意向后,甲方将及时向乙方通报,双方合作协议自动中止并作相应的安排”;“甲方中标任一上述所列之项目,则甲方向乙方支付所中标项目合同总金额的6%作为战略合作咨询费”。2014年9月29日,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万邦达公司出具投标感谢信,载明“感谢贵公司对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二期项目污水处理工艺包及配套设备招标(招标编号:14-CNCCC-HW-YQ-0268)的积极参与。本次招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标,此次贵公司未能中标……”。后根据日期为2015年9月9日的公示显示,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分公司惠州炼化二期项目化学水处理站(二)膜装置设备项目中标单位为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二期项目污水处理场(二)污水回用系统设备包中标单位为达斯玛环境科技(北���)有限公司。万邦达公司、中国石油集团东北炼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设计院作为联合体于2016年8月8日和惠州伊科思公司签订了《碳五/碳九分离及综合利用EPC项目总承包合同》。诉讼中,苑中春公司认为该承包合同为双方战略合作协议项目下中标的项目,万邦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指出万邦达公司和苑中春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针对的是“中海油惠州炼油二期工程及中海油炼化公司旗下的其他项目的水处理项目”,而伊科思公司并非中海油炼化公司旗下公司,碳五/碳九分离及综合利用EPC项目也非水处理项目。苑中春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伊科思公司的股东为万邦达公司、惠州大亚湾安耐康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伊科思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惠州戴泽特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中,苑中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就该公司在履行战略合作���议中所做工作时陈述“1、……安排并陪同万邦达创始人、大股东王飘扬去惠州大亚湾中海油炼化公司总部拜访中海油炼化公司总经理董孝利……3、2014年10月29日安排并陪同万邦达创始人王飘扬……宴请董孝利……4、……公司为此项目差旅费、送礼、请客花费数百万元。”万邦达公司认为苑中春公司据此要求支付服务费的请求违反了相关工作规定和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支出。庭审中,万邦达公司认为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苑中春公司协助万邦达公司中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经释明,万邦达公司仅要求确认《战略合作协议》无效。另,本院向苑中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强送达起诉材料未果后,万邦达公司申请公告送达。公告期间苑中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出现,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其向本院就本案作出陈述并提交相关证据。后苑中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另查,公告期间苑中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向本院陈述称,万邦达公司的子公司曾向其支付600000元的咨询费用,万邦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苑中春公司亦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诉讼中,万邦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签订重大合同的公告》、投标感谢信、中标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万邦达公司和苑中春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万邦达公司与苑中春公司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显示双方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苑中春公司通过介绍万邦达公司与招标公司的关键决策人建立联系,为万邦达公司中标“中海油惠州炼油二期工程及中海油炼化公司旗下的其他项目的水处理项目”提供便利,万邦达公司给付相应的服务费。同时根据苑中春公司的陈述其相关费用的支出主要用于送礼、请客等用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而本案中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意在通过非正常的商业往来手段与招标公司的关键决策人建立联系进而谋取中标,这违反了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招标投标原则,侵犯了尊重秩序规则的招投标市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万邦达公司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万邦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苑中春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苑���春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彤儒人民陪审员  朱连月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