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咏森皮革有限公司、厦门金三利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咏森皮革有限公司,厦门金三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咏森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家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罗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思,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三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昌宾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高泉港。上诉人东莞市咏森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金三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咏森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限咏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金三利公司支付货款195998.55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5998.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咏森公司负担。咏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咏森公司无需向金三利公司支付货款195998.55元或者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金三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咏森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高明创研合成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研公司)因为业务往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金三利公司并非此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金三利公司在一审中是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而咏森公司是作为被告存在的,这显然属于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因此咏森公司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咏森公司的确与案外人创研公司签订了人造革购销合同,但在加工使用过程中,咏森公司发现有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由此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咏森公司也一直和创研公司交涉,但未能就赔偿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创研公司濒临破产,此问题一直搁置未得合理解决。创研公司因为提供劣质不合格的产品给咏森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其合格产品的货款,但创研公司为了避免咏森公司的合法追偿,在没有明确通知咏森公司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债权转给了金三利公司,本身就是一种恶意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咏森公司无需向金三利公司支付货款或者发回重审。金三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咏森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咏森公司是否应向金三利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首先,咏森公司主张其与创研公司交易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无需支付相应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咏森公司虽然在2015年8月13日的对账中备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2016年3月23日其与创研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时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且明确尚欠货款为195998.55元,故原审认定咏森公司与创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金额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咏森公司主张金三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咏森公司确认与案外人创研公司因业务往来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金三利公司与创研公司在2016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创研公司尚欠金三利公司254984.74元,创研公司对咏森公司享有债权195998.55元,现创研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金三利公司,以充抵创研公司欠金三利公司的货款;最后,2016年7月5日,创研公司出具一份通知书,载明其将195998.55元债权转让给金三利公司,并在2016年7月8日将通知书以EMS快递的形式送达给咏森公司,邮寄地址为“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家具大道51号”,邮件查询单显示邮件在2016年7月9日投递,由他人签收。咏森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通知书,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认定咏森公司已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创研公司转让其对咏森公司的债权,并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咏森公司,故咏森公司应向金三利公司支付货款195998.5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案涉利息问题,原审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咏森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20元,由东莞市咏森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