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事务所律师和孟某乙;孟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宋永红,系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孟某丙,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释放。2016年3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因本案指控犯抢劫罪的证据发生变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2月16日公诉机关对起诉书进行了变更,取消指控的抢劫罪部分,继续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及孟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中广·金色家园其租住房内,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妻子梁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被告人孟某乙、孟某丙以及”长某某”(另案处理),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在被害人刘某某身上、头部进行殴打,将刘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鼻骨骨折;3、皮肤裂伤;4、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孟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6年1月23日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中广·金色家园其租住房内,因怀疑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妻子梁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被告人孟某乙、孟某丙以及”长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将刘致伤。经医院诊断刘某某伤情: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鼻骨骨折;3、皮肤裂伤;4、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梁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的供述,辨认、提取、指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谅解书、收条,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东岗西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无视刑律,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孟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琰????????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