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龚上平与杨奇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上平,杨奇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232号原告龚上平,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7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钟仁玲,岳池县苟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奇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5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龚上平与被告杨奇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仁玲和被告杨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上平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承包了苟角镇方石坝村二、三、四、五村民小组的预制板便民路的修建工程,在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而要求原告(原告系该村文书)给与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以便苟角镇人民政府结账领取工程款。原告经请示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领导及村民小组组长,其意见为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将相关资料给予被告结账领取工程款。2016年8月2日,被告来到原告的承包田边,向正在干活的原告要取该工程的相关资料,原告未给,被告杨奇平用水果刀将原告的嘴角刺破,并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用膝顶击其腹部,致使原告受伤后昏迷不醒。经他人报警岳池县公安局苟角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纠纷得以平息,同时原告被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同时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16375.11元。经岳池县公安局苟角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025.11元;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奇平辩称,2016年8月2日,原、被告因工程款的事发生纠纷,原告先辱骂被告,并抓住被告就打,被告未还手。同时,原告嘴角上的伤系本人用锄头打被告时未拿稳而刮伤的,被告当天未带水果刀;没有目击证人能够证实被告殴打了原告的,被告在医院治疗的什么病与被告毫无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岳池县苟角镇方石坝村4组村民,原告系该村文书。2015年9月17日,被告承包了岳池县苟角镇方石坝村第2、3、4、5村民小组的便民路的修建工程,尔后被告便组织施工,该工程的有关资料在原告处。2016年8月1日,被告找原告要该修建工程的相关资料未果,同年8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承包田(7挑谷子田)边用锄头除草时,被告又去找原告要取,原告以便民路未完工,要找书记、村主任召集村民大会,会上通过了才能给予资料为由,不同意将修建工程的相关资料给予被告,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尔后发生抓扯,被告抓住原告手中的锄头推攘原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扑在原告的身上。岳池县公安局苟角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赶赴现场,纠纷得以完全平息。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8769.78元;岳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嘴裂伤伴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側腹股沟疝。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左下唇仍肿胀,可到口腔科进一步处理;2、若长期反复左季肋区疼痛不适,可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3、避免用力咳嗽、蹲便等增加腹压,尽快行腹股沟疝气修补术;4、我科及口腔科门诊随访。原告在岳池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9月22日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其入院记录载明:右側腹股沟疝,同月26日在广安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住院时间8天,用去医疗费6653.42元,术后诊断为右側腹股沟直疝。原告在岳池县百兴医院用去医疗费936元,在药店购药12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外伤对龚上平损伤的参与度及原告与本次损害赔偿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1、龚上平右侧腹股沟疝的外伤参与度为25%,轻型脑伤、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与本次外伤直接相关;2、被鉴定人龚上平因外伤在岳池县人民医院和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发生的与医疗费本次外伤无关的共计5053.07元。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生的费用936.00元无法审查是否与外伤相关。同时被告支付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鉴定意见中的“原告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生的费用936.00元”实际为原告在岳池县百兴医院2016年8月22日精神科检查费468元及同年8月29日外科检查费468元,共计936元。再查明,原告系村民委员会文书,根据有关规定每月享有工资1224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杨奇平因原告未给予修建便民路工程的相关资料而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被告抓住原告手中的锄头推攘原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扑在原告的身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村干部,不仅未给被告作好耐心的解释工作,反而与被告发生争吵,致使矛盾激化,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也有一定过错的,可减轻被告杨奇平的责任。关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因原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也未提供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核定本案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数额与本院核定的数额不一致的,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8月2日至9月1日)的8月22日、29日在岳池县百兴医院的检查费936元及在药店购药的12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在岳池县人民医院及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同时在岳池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8769.78元,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6653.42元共计15423.20元,但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共计5053.07元应予剔减,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10370.13元(15423.20-5053.07=10370.13)。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岳池县人民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但被告对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及担任村文书职务并未提出异议,故应按2015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减半计算(2016年度的数据现未公布),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误工费还要参照鉴定意见的参与度25%计算。误工费计算为: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562.59元(38023元/年÷365天×30天÷2=1562.59元),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04.17元(38023元/年÷365天×8天×25%÷2=104.17元),二项共计1666.76元(1562.59元+104.17元=1666.76元),同时应扣减所领的村文书工资1550.40元(1224元/月÷30天×38天=1550.40元),故误工费实际为116.36元(1666.76元-1550.40元=116.36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也未提供住院所在地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按四川省统计局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度的数据现未公布),其护理费计算为: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734.52元(33270元/年÷365天×30天=2734.52元),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82.30元〔33270元/年÷365天×8天×25%(参与度)=182.30元〕,二项共计为2916.82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对其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岳池县人民医院60元/天×30天=1800元,广安市人民医院160元〔80元/天×8天×25%(参与度)=160元〕,二项共计1960元。故本院核定为196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5663.31元。综上所述,根据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96.98元。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上平人民币14096.98元。驳回原告龚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龚上平承担176元,被告杨奇平承担15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龚上平负担50元,被告杨奇平负担4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智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