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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6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歌友会KTV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与吸毒人员陈薏豪。二、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福清市渔溪镇薏苔小镇披萨店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卖与吸毒人员陈龙。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2月26日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