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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茂名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冯瑞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茂名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冯瑞玉,黄永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7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郑兆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晓,男,该行职员。被告:茂名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冯瑞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瑞玉,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黄永农,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茂名分行)诉被告茂名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朋堂公司)、冯瑞玉、黄永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尚朋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瑞玉、被告冯瑞玉、被告黄永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朋堂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行茂名分行贷款本金1791788.41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4250.48元,2017年2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冯瑞玉对其担保的贷款本金1791788.41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永农对其担保的贷款本金1791788.4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尚朋堂公司对其抵押担保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791788.41元及其利息应以抵押物的相应价值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冯瑞玉对其抵押担保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791788.41元及其利息应以抵押物的相应价值承担清偿责任;6.被告尚朋堂公司承担(2017)粤090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所产生的案件保全费5000元;7.原告中行茂名分行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8.由被告尚朋堂公司、冯瑞玉、黄永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朋堂公司与原告中行茂名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中行茂名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6.09%。被告冯瑞玉、黄永农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冯瑞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茂名市电白区XXX房(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电白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尚朋堂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茂名市电白区XXX号的机械设备(登记编号:XXX)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中行茂名分行向被告尚朋堂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尚朋堂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尚朋堂公司、冯瑞玉、黄永农承认原告中行茂名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中行茂名分行,被告尚朋堂公司、冯瑞玉、黄永农确认被告尚朋堂公司在起诉后偿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81788.4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1781788.41元及利息4250.4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冯瑞玉对贷款本金1781788.41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永农对贷款本金1781788.41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对被告黄永农名下位于茂名市电白区XXX房(权属证号:粤房地权证电白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1781788.41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对被告茂名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茂名市电白区XXX号的机械设备(登记编号: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金1781788.41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4减半收取1048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8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茂名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冯瑞玉、黄永农负担。被告茂名尚朋堂电器有限公司、冯瑞玉、黄永农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培君书 记 员  阮晓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