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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学诗因与被申请人金塔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学诗,金塔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诗,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塔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金塔县金塔镇解放路349号。法定代表人:王培相,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学诗因与被申请人金塔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学诗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是否支付零星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原审让申请人举证适用法律错误;2、作为原房产公司负责人,原审未采信闫生庆证言错误,申请再审过程中闫生庆有新的证言;3、房产公司挂账是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外部债务;4、原审采信房产公司内部人员王红花的证言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金塔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涉诉工程竣工后对全部工程价款已经审计结算,闫生庆已经离职,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学诗系原金塔县西坝建筑安装公司(简称西坝公司)负责人。1998年西坝公司承建了被申请人开发的西苑小区4号楼和6号楼。工程结束后,2001年5月29日和2001年6月14日酒泉神舟会计事务所分别对两栋楼土建工程总造价和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后西坝公司要求追加对零星项目工程审计,2001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领导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对零星工程费用的处理决定,决定给西坝公司支付账款11788.7元,该工程审计完毕,双方未支付款项进行挂账处理。2011年,因申请人长期拖欠超付材料款,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法院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材料款117411.90元。该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尚有部分零星工程未结算,因其未提出反诉,法院告知其另行诉讼,导致本次诉讼。本案中,张学诗提供自制《金塔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西苑小区四、六号楼零星工程及造价未算清单》,闫生庆于2012年2月12日批注该工程未结算,张学诗要求支付工程款232745.47元。2001年工程的审计和领导办公会,闫生庆作为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部参与,在闫生庆不再担任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十余年后,认为张学诗从事了部分零星工程,由于其调出时紧,未能结算的观点不符合常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张学诗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房产公司应付而未付该笔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在申请再审期间,张学诗提供的闫生庆书面证言,是对自制清单的批注及庭审陈述情况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证言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予采信,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房产公司对该笔款项未挂账可以证明其公司内部确无该笔款项的记载,结合审计报告房产公司完成其举证责任;同时证人王红花原系房产公司会计,参与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现已退休,出庭作证时与房产公司并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该两项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张学诗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学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银代理审判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春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