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319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连云港九洲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连云港九洲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319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来,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牛山镇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园园,该支行员工。被告:连云港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湖乡驻地(第三砖瓦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守霞,总经理。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连云港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常熟银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君参加诉讼;九洲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和罚金、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原告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海县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字第××号房屋,东国用2007第1940097号土地使用权以拍卖、变卖所得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常商银东海高抵字2013第0017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位于东海县工业园区232省道北侧的工业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项下的房屋(建筑面积3003.65平方米)及东国用2007第194009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为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共407.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常熟银东海借字2015第0031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6.2‰,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民事答辩状,其内容为:常熟银行东海支行诉九洲公司偿还银行300万元贷款及利息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常熟银行东海支行诉本公司的事实及理由,本公司认可并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拍卖公司抵押在银行的房产及土地偿还银行贷款。鉴于本公司于2016年8月对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原法定代表人朱军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张守霞(附工商变更证明),请求法院在裁定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定为张守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了常商银东海高抵字2013第00170、001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九洲公司分别提供位于东海县石湖乡驻地323省道北侧的东国用2007第194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东海县323省道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字第××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003.65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分别为其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形成的最高债务额50万元和357.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1日上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8日,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的常商银东海借字2015第00319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九洲公司向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6.2‰,逾期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5年6月18日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向被告九洲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被告九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朱军,2016年8月18日变更登记为张守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支付委托书》、《进账单》各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2份;被告九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九洲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九洲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常熟银行东海支行没有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对被告连云港九洲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连云港九洲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尹含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