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宝芳与杨昌伟曹义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宝芳,王本秀,杨昌伟,瞿永春,曹义尹,谭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251号原告:舒宝芳,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本秀,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昌伟,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瞿永春,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曹义尹,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谭聪,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舒宝芳与被告王本秀、杨昌伟、瞿永春、曹义尹、谭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宝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被告曹义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秀、杨昌伟、瞿永春、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几个被告由于缺乏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借给几个被告4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一年内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本秀、杨昌伟、瞿永春、谭聪未作答辩。被告曹义尹辩称:1、借款40万元属实,原告的借款本金是支付给被告曹义尹的,但借款是三个被告共同借的;2、这个借款是公司借款,与被告谭聪无关,被告谭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舒宝芳向被告曹义尹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舒宝芳向被告曹义尹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舒宝芳向被告曹义尹转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共同向原告舒宝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王本秀(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0405××××)、杨昌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0323××××)、曹义尹(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1010××××)今共同借到舒宝芳(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0920××××)人民币40万元(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本借款一年内付清。此款借条为一式四份,均具有法律效应。此据。借款人:王本秀;借款人:杨昌伟;借款人:曹义尹;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0日,被告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向原告舒宝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舒宝芳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收款人: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2016年1月30日。”另查明:被告杨昌伟、瞿永春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0日,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系夫妻关系。被告曹义尹、谭聪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自2017年1月13日至今系夫妻关系。现由原告舒宝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请为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收条原件、结婚信息、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分三次向原告舒宝芳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结算后认可现有借款本金400000元未归还,该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三次借款均是发生在被告杨昌伟与瞿永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是发生在被告曹义尹与谭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归各有(约定财产制)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曹义尹的相关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本秀、杨昌伟、曹义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舒宝芳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400000元付清为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瞿永春对被告杨昌伟应承担的第一项债务本息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谭聪对被告曹义尹应承担的第一项债务本息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王本秀、杨昌伟、瞿永春、曹义尹、谭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