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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通弟与文见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通弟,文见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290号原告:王通弟,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虎,绵阳市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见波,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王通弟诉被告文见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通弟的代理人严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通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文见波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放区阅海三期等工地建设工程,我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2月7日,被告向我并出具下欠30000.00元的欠条1张。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文见波至今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被告文见波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通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文见波放弃质证。根据原告王通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王通弟及其子王鑫在被告文见波承包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放区阅海三期等工地做工,双方就人工工资在2016年2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3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王通弟和王鑫人工工资30000.00元(叁万元整),此款定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人文见波”。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王鑫向本院提交申请,同意由其父亲王通弟一人主张欠条载明的人工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王通弟及其子为被告文见波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报酬,经原告催收未给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文见波逾期未支付工资,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文见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见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王通弟劳动报酬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文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审 判 员  王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子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