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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辖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沪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新力合科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沪光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新力合科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蒋元华,张菊英,蒋晓静,蒋存妹,郑远

案由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新力合科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明珠路1278号。法定代表人:陈杭生。原审被告:蒋元华,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被告:张菊英,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被告:蒋晓静,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被告:蒋存妹,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被告:郑远,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新力合科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蒋元华、张菊英、蒋晓静、蒋存妹、郑远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2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有补充协议,但该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其中管辖内容均为格式条款,且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说明,故该约定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方住所地为湖州市长兴区,均不在法院收案所在地。上诉人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同时也为了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本案应当由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浙江中新力合科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沪光集团有限公司及蒋元华、张菊英、蒋晓静、蒋存妹、郑远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凡由本补充协议引起的或与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所在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协议签订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而案涉《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沪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管辖内容均为格式条款与事实不符,故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沪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朱 梅审判员 寿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