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邵光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449号原告:邵光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光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理赔款231007.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16时30分,李某某驾驶鲁AXX**小型轿车沿XX路XX家园南门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鲁EAXX**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法院查明本次诉讼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其余意见待核实证据后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滨州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鲁A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09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和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邵光梅。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2016年10月28日16时30分,李某某驾驶鲁AXX**小型轿车沿XX路XX家园南门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鲁EAXX**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AXX**车辆损失价格为153895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中产生的施救费、评估费如何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原告提交的东营市泽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以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也未参与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滨州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鲁AXX**车辆损失价格为153895元。被告虽认为该鉴定数额仍然过高,并主张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交回更换的旧件残件,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车辆的维修情况,评估明细表中的发动机罩、冷凝器、散热器、散热器电子扇总成、ABS泵应当进行维修,也不应当进行更换。本院认为,原告对滨州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滨州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鲁AXX**车辆损失价格为153895元,被告应予赔付。关于焦点问题二,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交的发票,被告对该发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就涉案车辆施救情况及票据开具所做的说明,拟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由元泰救援,产生施救费几百元,原告因票据丢失不主张,后因原告住河口又将涉案车辆拖至河口产生原告本案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拖至元泰公司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从元泰公司拖至河口并非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元泰救援产生的救援费用原告放弃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后将涉案车辆拖至河口系原告因自身原因而为,并非是为防止或减少投保车辆的损失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救援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评估费13500元,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价格评估报告》已被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光梅车辆损失153895元。二、驳回原告邵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元,由原告邵光梅负担7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