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宝芹与沈春兰、林庆军、林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芹,沈春兰,林庆军,林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9号原告潘宝芹,女,1952年2月16日生,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男,1959年5月5日生,住东丰县。被告沈春兰,女,1953年7月5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林庆军,男,1976年5月3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林静,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潘宝芹与被告沈春兰、林庆军、林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兰、林庆军、林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宝芹诉称,2005年5月27日,被告沈春兰,林永祥(现已病故)夫妇与李玉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沈春兰、林永祥将位于东丰镇北街51平房两处(房权证东字第0145**号,坐落于北街51号,幢号81,面积28.80平方米。坐落于北街51号,幢号84,面积35平方米),以23980元的价格卖给李玉申。房屋价款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日已付清,房屋已交付使用。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原告欲办理房屋过户,但是多方联系被告,被告拒绝出具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房屋买卖有效。二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望法院公断。被告沈春兰、林庆军、林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沈春兰、林永祥与李玉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二人所有的坐落于北街51号,幢号81,面积28.80平方米;坐落于北街51号,幢号84,面积35平方米的两处平房以23980元出售给李玉申,李玉申将房款一次性付清,沈春兰、林永祥将房屋交付给李玉申,由李玉申占有使用至今。因林有祥于2005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李玉申诉讼来院,要求沈春兰及林永祥的儿子林庆军、女儿林静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李玉申诉讼中因病去世,其妻子潘宝芹申请承担诉讼,李玉申的儿子李新罡、女儿李鑫娟自愿放弃承担诉讼,同时自愿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权,由潘宝芹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复印件、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林永祥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数据调查表、婚姻登记记录、李玉申医学死亡证明、东丰镇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李鑫娟、李新罡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李玉申以买卖方式取得,坐落于北街51号,幢号81,面积28.80平方米,坐落于北街51号,幢号84,面积35平方米的两处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潘宝芹作为李玉申的妻子承担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李鑫娟、李新罡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故潘宝芹请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街51号,幢号81,面积28.80平方米,坐落于北街51号,幢号84,面积35平方米的两处房屋归原告潘宝芹所有;二、被告沈春兰、林庆军、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潘宝芹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00元(已付),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秀江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