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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东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郭海平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郭海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法定代表人:卢华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玉,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米丽,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平,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再审申请人东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福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海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489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珍公司申请再审称:郭海平在我司任职期间,长时间在上班时间从事大量兼职工作,严重影响本职工作,并其因工作过错,被我司处以警告处分。但郭海平被处罚后,不知悔改,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8日期间持续利用工作时间和公司资源,通过邮件信息等方式大量接外单,泄露订单生产等公司商业机密,以此获得其他收益,郭海平自始至终未停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我司2010版、2011版厂规第三条及有关规定,任何员工不得在公司内从事任何兼职活动,违反该规定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郭海平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即使是我司对郭海平进行解雇处理,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也是合法有效的,我司无需支付赔偿金。事实上,郭海平早有离职打算,我司在其申请离职、违反规章制度并擅自离职后,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此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郭海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53.33元,而非6240元,我司提供的证据考勤记录经过郭海平本人签名确认,且3053.33元与郭海平的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数额一一对应,而“汇入”银行账户的款项,是郭海平自己的其他收入或其他交易来源,并非工资。郭海平2015年5月工资应为2991元,2015年6月工资应为200元。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相关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福珍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福珍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海平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具体金额。福珍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发出公告,解除其与郭海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福珍公司依法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福珍公司提供电子邮件、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郭海平确实存在2014年10月13日在上班时间帮朋友修改吓数的不当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不当行为:从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部分为福珍公司分配给郭海平的电子邮箱发送的邮件;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检验报告书的微信记录,可以反映郭海平与黄某之间有交易往来,但郭海平反驳属于福珍公司的业务,而证人黄某的证言却对交易的详情不清楚。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福珍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理据不充分,应向郭海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应支付给郭海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是根据郭海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而来,而郭海平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一审法院综合了郭海平收到福珍公司转账数额及郭海平自认的数额所得,认定事实清楚,酌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福珍公司主张郭海平提出了离职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综上,福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福珍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