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万仁富与雷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仁富,雷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419号原告万仁富,男,汉族,1976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雷建华,男,汉族,1982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万仁富与被告雷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仁富诉称,被告雷建华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年利率6%占用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雷建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建华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万仁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万仁富现金人民币拾万元,借款人:雷建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万仁富与被告雷建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被告雷建华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万仁富诉请被告雷建华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6%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仁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雷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雷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曾行人民陪审员 孙箐江人民陪审员 巴为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泽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