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育红与徐信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信山,冯育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信山,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兵,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育红,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振炎,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信山与被上诉人冯育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信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交警部门未确认冯育红倒地原因,经过痕迹检验,也没有对应擦痕。交警部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仅是民警对现场双方描述的一个基本记录,事实应以事故证明为准。2、相关证据均显示事故发生时本人电瓶车与冯育红电瓶车有明显距离,本人是听到车辆后面有响声才停下,并未与冯育红发生碰擦。吴云亦证实本人并没有说冯育红撞了本人。冯育红辩称,本人受伤是徐信山碰撞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育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信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47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公交横证字(2015)第12号]、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公(通州)鉴(车痕)字[2015]592号]各1份,载明:2015年10月4日7时30分左右,冯育红驾驶通州区194328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平线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横港居委会十一组路段右转弯向西时,与由东向西徐信山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相遇,造成冯育红受伤,通州区194328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公(通州)鉴(车痕)字[2015]592号]检验意见:通州区194328电动自行车与雅迪电动自行车未检见对应碰撞、碰擦痕。由于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冯育红倒地原因无法确认,致使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等,证明事故后冯育红即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同日,冯育红在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10日出院。先后共花医疗费10224.49元。交警部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5年10月4日7时41分07秒,报警人徐信山,报警电话187××××0978,内容:在兴仁镇横港21路底站两辆电瓶车发生事故,已通知120。处警经过及结果:接警后,中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冯育红驾驶的通州区194328电动自行车与徐信山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证人王某陈述:其与冯育红系三四年之前的同事。事故那天,其正好经过事故地段到南通国强路一服装厂干活,看到冯育红坐在地上,在和撞她的人争吵,一个说是你撞了我,另一个说是你撞了我……。证人吴某陈述:其系冯育红丈夫的朋友。事故那天有人通知冯育红老公,其请本人帮忙到现场看一下。本人开汽车到现场时,看到有三四人在场,王某(证人)也在、姓姚的报警人也在,还有旁边开日杂货小店的女的(王建荣妻子)在场。两人在争吵,都说系对方撞到自己……。冯育红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2015年10月4日7时20分左右,其从家里出来到南通国强路1111号上班。7时30分左右,从横港21路底站路东边一点的丁字路口由北向南右转弯向西,靠路北边行驶了约十米,其车子左边把手突然被后面过来的一辆电瓶车带了一下,人就摔下来了。对方车子没有倒,往前开了几米才停下来。当时对方车速很快,其没有看见对方,人摔在地上后才看见对方。对方车子碰到了车子左边把手,对方具体怎么碰的不知道……。徐信山陈述(2015年10月9日):(公安问:你与谁发生的事故?)对方也是电瓶车。2015年10月4日5时35分左右,其从如东家里出来去南通工地上班。7时30分左右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港21路底站东边一点时,突然听见车子后面有响声,就停下来,发现一个女的倒在地上,就报警。当时本人车速不超过30码,没有看见对方。一直在东西路北边行驶,没有感觉双方发生碰撞……。报警录音,报警人:横港21路底站有一个交通事故,(公安问:什么车跟什么车撞了?)是电瓶车与电瓶车,我姓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地面干燥、平坦,冯育红车辆向左侧倒地,地面上有明显西北向刮痕。事故现场图标明:冯育红驾驶车辆向西北方向滑行,刮痕长度约5米,刮痕起点距离南北路口(冯育红转弯处)十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就事发经过向徐信山及证人吴某陈述的另一在场人吴云(王建荣妻子)进行了调查核实。徐信山陈述:本人骑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车子开得很慢,一直没看到冯育红,没有从后面超车。本人是听到身后有响声,停车回头看,才第一次看见冯育红。当时,周围没有人,冯育红倒在地上,说本人撞了她。围观的人来了很多,其中一男的让本人送冯育红去医院。本人说没有撞到,为什么要送冯育红去医院。那人就说,把手机拿过来,他来报警。本人就拿出手机,那人报警的……。吴云陈述:那天没有看到那个女的(冯育红)与如东人(徐信山)发生碰撞的过程,仅看到那个女的当时坐在地上,受伤了,电瓶车倒在路上。那个女的与如东人也没有发生大的争吵,她表情痛苦,声音不高,坐在地上,自言自语地说是如东人撞了她。看了坐在地上的女的不认识,其就回到店里(看店)了,没有听到如东人说是那个女的撞了他……。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通州)鉴(车痕)字[2015]592号]检验意见中冯育红驾驶的通州区194328电动自行车与徐信山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未检见对应碰撞、碰擦痕,但不能排除双方肢体之间、车辆与对方肢体之间发生碰撞的可能。本案中,冯育红陈述事发后双方发生争吵,均指责系对方碰撞了自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并有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相印证。吴云虽然事发后在现场,但根据其的陈述,其在看了坐在地上的女的(冯育红)不认识,就回到店里看店,可以看出,吴云并没有看到双方事发后的全过程,其证言具有片面性。诉讼中,徐信山认可冯育红事发当场就指责其,而否认自己指责冯育红碰撞了自己,从而否认其与冯育红发生了碰撞,但徐信山就自己的主张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结合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冯育红驾驶车辆向西北方向滑行并向左侧倒地,地面上西北向刮痕长度约5米,刮痕起点距离南北路口(冯育红转弯处)十米、事发时地面干燥、平坦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内容,法院综合认定,冯育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弯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徐信山发生碰撞。因双方对路面状况未充分观察和注意,均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育红主张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224.4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标准18元/天)、营养费700元[时间7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10天,标准10元/天)],误工费20000元[误工时间5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1个月),标准4000元/月]、护理费6460元(住院6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4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0天,标准85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5792.49元。法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予以确认。2、二次手术费8000元。冯育红内固定取出术尚未进行,但内固定取出费用即二次手术费必然会发生,为减少讼累,参照法医意见,该费用确定为8000元。3、营养费700元。经征询法医意见,冯育红主张的营养时间合理;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认可营养费为700元。4、误工费12750元。经征询法医意见,误工时间5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1个月)适当;冯育红除申请两位证人到庭作证外,并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冯育红工资收入跟市场需求量有关,其所从事的并不是一项有稳定收入的工作,故法院以农业人员收入标准85元/天计算误工费,即12750元。5、护理费6460元。经征询法医意见,冯育红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跟伤情相吻合,故认可护理费为646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予以认定。综上,冯育红损失合计为38542.49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路面状况未充分进行观察和注意,均没有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了事故,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理应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损失。故冯育红要求徐信山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徐信山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育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24.4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2750元、护理费64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542.49元,由徐信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9271.25元,其余损失由冯育红自负。二、驳回冯育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冯育红、徐信山各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徐信山对双方相撞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从冯育红提交的证据来看,冯育红因与徐信山碰撞后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理由如下:首先,冯育红驾驶车辆向西北方向滑行并向左侧倒地,地面上西北向刮痕长度约5米,而事发时地面干燥、平坦,故冯育红因外力作用突然倒地的可能性很大。在事故发生时,徐信山恰恰正与冯育红相遇,现场又无其他车辆,结合事故发生后冯育红即直指徐信山与其碰撞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徐信山与冯育红碰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从他人利用徐信山电话的报警记录来看,当时系因两车相撞而报警。从相关证人证言来看,双方当时因为互相指责对方碰撞了自己而争吵。这均可以印证双方此前相撞的事实。吴云虽称未听到两人争吵,但其并未全程在场,故其证言并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冲突的情形。最后,虽然两电动自行车未检见碰撞、碰擦痕,但并不能排除两人之间存在肢体、车辆碰撞的可能,且本院注意到到徐信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还载有几十斤的大米,故亦不能排除车载货物碰撞的可能。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综合认定冯育红与徐信山相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信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