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倪政玲与王月英、魏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4909号原告:倪政玲,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王月英,女,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魏美贞,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台湾台北市松山区,具体住址不详。被告:王细妹,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倪政玲与被告王月英、魏美贞、王细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政玲、被告王月英、王细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政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月英、魏美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亦珠对上述款项中2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月英与魏美贞为母女关系。2014年2月12日,王月英、魏美贞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王细妹担保(其笔误签注为“证人”),由原告将20万元汇给王月英的账户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2015年4月9日王月英、魏美贞以同样理由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也按月利率1.5%计算。后王月英与魏美贞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均至2016年7月15日止,余下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月英辩称,被告确实有借原告这些钱,利息均支付至2016年7月15日,本金及此后利息都没有偿还。20万元借条上“王细妹”是我代签字(王细妹不识字),她有否按手印,我记不清。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我们愿意偿还。被告王细妹辩称,王月英系王细妹亲戚。王细妹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王细妹没有为这笔钱担保,这笔借款与王细妹无关。被告魏美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汇款清单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妻子魏建兰与被告系乡亲关系。王月英与魏美贞为母女关系。王月英、魏美贞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2日王月英、魏美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魏美贞、王月英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王月英还在该借条上右下方“证人”一栏代签上“王细妹”三个字。2015年4月9日王月英、魏美贞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也是按月利率1.5%计算,仍由魏美贞、王月英出具借条。嗣后王月英、魏美贞偿还原告的利息均至2016年7月15日止。余下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查封、冻结王月英、魏美贞各自名下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认为,王月英、魏美贞拖欠原告两笔借款计50万元及利息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收汇款凭证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月英、魏美贞应当依法共同偿还。双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5%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细妹在借条上只是证人身份,且该“王细妹”名字又不是王细妹本人签写的,王细妹不是该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月英、魏美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倪政玲借款5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王月英、魏美贞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王月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倪政玲、魏美贞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