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建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7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代理检察员王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杨建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2死亡,杨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被告人杨建国有坦白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杨建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杨建国饮酒后超速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拉载孙某2沿宝坻区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通公路21公里加600米(宝坻区王卜庄镇路段)处时驶入对行车道,轿车前部左侧撞到对行由陈某驾驶的辽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左侧,造成孙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建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建国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95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孙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杨建国达成民事和解,并对杨建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19时45分许,其驾驶辽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宝坻区唐通公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坻区王卜庄镇路段时,发现对行方向车道内有一辆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过来,后该小轿车突然逆行到其驾车行驶的车道内,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下车查看发现小轿车内正副驾驶位置有两个人被困,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证人杨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上,其听说其父亲杨建国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到现场,看到杨建国驾驶的小轿车和一辆大货车发生事故,杨建国的小轿车在唐通公路中心黄线北侧,车头朝东,大货车在唐通公路中心黄线北侧,车头朝西,当时杨建国坐在小轿车的驾驶位置,趴在方向盘上,孙某2坐在小轿车副驾驶位置。后孙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上,其与杨建国、孙连存等共六人在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杨建国卖馒头的小店内吃饭、喝酒,其六人喝了二斤左右白酒,后杨建国、孙某2说喝酒了就在店里住了,其就回家休息,转天其听说杨建国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其经过杨建国经营的门脸时,被孙某2叫住邀其一起吃饭,吃饭期间其与杨建国、孙某2等六人共喝了二斤左右白酒,当晚六点左右其就回家了,后其听说杨建国和孙某2发生了交通事故。6、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杨建国驾驶的冀B×××××号“长安”牌轿车是经其介绍在宝坻区二手车交易市场买的,购车款由杨建国和孙某2共同出资。7、证人孙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父亲孙某2与杨建国合伙经营一家馒头铺,2016年10月27日晚上杨建国喝酒后开车拉着孙某2从馒头铺回家,在唐通公路宝坻区王卜庄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孙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杨建国所驾车辆为杨建国与孙某2合伙购买的二手车。8、杨建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杨建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95mg/100ml。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损坏情况。1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接触部位、行驶方向、行驶速度等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孙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1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2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13、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14、被告人杨建国的认罪供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亦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审 判 员 胡艳阳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