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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20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李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归还张某借款24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一直到还清为止。理由是: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认识多年,因被告李某开办财源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肉制加工缺乏资金,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00元,又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后又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并以管庄开发区厂子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被告李某将2015年12月10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全部负清,在2016年9月10日,被告李某因未按期支付给原告张某利息,所以又打下利息人民币48000元的欠条,但至今被告李某未支付,故利息要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合计人民币62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但被告以无法偿还为由,至今未还。李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李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李某从2010年9月到2014年12月分三次向张某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后,李某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10日,后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张某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918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世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