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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行审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梁彦卫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梁彦卫,翟改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02行审126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华信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建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彦卫,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执行人翟改美,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编号0309-20160523-172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梁彦卫、翟改美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于2015年4月7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于2016年8月31日对梁彦卫、翟改美作出编号0309-20160523-172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如下: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0600元整。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了取证笔录、告知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编号0309-20160523-172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编号0309-20160523-172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梁彦卫、翟改美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邯郸市邯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506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柏青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晓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