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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岳海侠与被告罗秀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海侠,罗秀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334号原告:岳海侠,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秀元,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8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分水镇。原告岳海侠与被告罗秀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海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872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汽配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供最后一次货,货款一直催收未果,2016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收未果而起诉。罗秀元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欠条上载明的自己欠原告7785元货款属实,但原告另主张的3087元,因货单上名字并非本人所签,且自己也未收到该批货,故暂不能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汽配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7785元,附注明另3087元未总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岳海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问题,本案双方对于欠条中7785元均予以认可,对于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另注明的3087元,欠条上载明“未总清”字样,同时原告出具的货单上的签名也非被告本人所签,且被告也否认收到该批货,故本院尚不能认定该款的客观性,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海侠支付尚欠货款7785元;二、驳回原告岳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秀元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