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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博力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凯,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力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凯,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503号原告:新疆博力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体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满清,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顾李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冶占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博力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苏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疆博力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博力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博力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诉讼标的579538.46元,减少后的诉讼标的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博力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喜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