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郑三胜与邹敏树、吴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三胜,邹敏树,吴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577号原告郑三胜。被告邹敏树。被告吴小林。原告郑三胜与被告邹敏树、吴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敏树、吴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三胜诉称,被告邹敏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0日各向我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金利息一次结清,并出具了条据。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邹敏树仅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59200元。下欠本息64980元未付,因被告邹敏树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吴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敏树、吴小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邹敏树因经营沙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三胜借款50000元,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2015年3月27日本息一次结清。2014年4月20日被告邹敏树再次向原告郑三胜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2015年4月20日本息一次结清。借款期满后,被告邹敏树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26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92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邹敏树还下欠原告郑三胜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980元。另查明,被告邹敏树与被告吴小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手机短信记录、跨行转账记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邹敏树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邹敏树与吴小林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邹敏树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郑三胜主张被告邹敏树与吴小林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敏树、吴小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98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合计人民币64980元;二、被告邹敏树、吴小林逾期未还上述本息,仍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确定的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邹敏树、吴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本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