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远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0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行,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刘远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远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ST1319115037508),沿中山市神湾镇彩虹路的非机动车道从神湾大桥往S365线方向行驶,驶至神湾镇彩虹路农业银行对开路段处,车辆行驶过程,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头与停定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刘远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远行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远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刘远行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到场的公安人员带至医院抽血取样。同年4月25日,刘远行接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刘远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远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行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远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远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诗慧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