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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廖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廖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乐门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执行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中俊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帅寒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甲,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中专文化,原江西乐门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西省宜黄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2017年1月16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志耀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甲、廖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6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乐门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即被告人金某受集团老总何某灯委托与抚州市金鑫典当行商谈借款800万元一事,抚州市金鑫典当行提出借款方需提供抵押物,被告人金某甲在明知公司的江西(资溪)九龙湖旅游度假区项目土地已抵押给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安排江西乐门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即被告人廖某甲在网上购买假冒的该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10月8日金某甲凭借此假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资他项(2014)第021号”以该宗土地作为抵押物从抚州市金鑫典当行陆志刚处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至今借款未全部归还。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陆某、晏某、朱某的证言;4、被告人金某甲、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廖某甲非法购买国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甲、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金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但本案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是否构成犯罪无法律界定,另本案债权人存在过错,债务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全部结清,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后果,且被告人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结合考虑其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廖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定罪意见同意金某甲辩护人意见,但被告人廖某甲只是在应金某甲的安排买卖了一个国家机关证件,是职务行为,未具体参与借贷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请结合被告人廖某甲的一贯表现及初犯、偶犯情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原系浦江乐门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人廖某甲系乐门集团下属子公司即江西乐门纸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因2014年9月底金某受集团老总何某灯委托以子公司即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项目资金周转为由与抚州市金鑫典当行商谈借款800万元一事,当时接待被告人金某甲的陆某及晏某提出借款方提供抵押物,并以私人名义向该公司提供借款。被告人金某甲在明知公司的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项目土地已抵押给九江银行临川支行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廖某甲去弄一个虚假的土地他项权证明,并向廖某甲提供相关信息及标准。被告人廖某甲便在网上购买了假冒空白的盖有资溪县国土资源局印章的空白土地他项权证并交给被告人金某甲,后由被告人金某甲用笔填好资溪县鹤城镇梨树窠土地“资他项(2014)第021号”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金某甲将该伪造的他项权证交给陆某、晏某作为抵押取得借款800万元,借期二个月,日息千分之一点五。该笔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只归还了其中的一小部分。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金某甲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廖某甲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此案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2)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3)陆某提供的农商银行转账回单证实,2014年10月8日陆某转账800万元到何某灯账户。(4)资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资溪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十二枚证实,“资溪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原样。(5)资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九龙湖土地他项权证书发放明细及证明证实,九龙湖土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资他项(2014)第001号,并证明该局从未办理过“资他项(2014)第021号”他项权证。(6)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号为14×××33在2014年10月的交易明细证实,该800万元汇入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账户。(6)陆某提供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条、抵押协议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10月8日陆某转账800万元到何某灯账户,期限两个月,日息千分之一点五,协议用资溪县鹤城镇梨树窠土地抵押。(7)陆某提供的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实,“资他项(2014)第021号”土地他项权证的内容。(8)典当管理办法证实,抚州市金鑫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管理办法。(9)金某甲提供的建行4367421466027077539的银行流水及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账号63×××67的交易明细;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西省农联社账号18×××86的交易明细证实,还款情况。(12)临川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宜黄县公安局凤某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金某甲,1969年10月1日出生;廖某甲,1978年6月17日出生,两人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员。2、鉴定意见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文)字(2016)1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的编号为“资他项(2014)第02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本中“资溪县国土资源局”印章系伪造的。3、证人证言(1)陆某证言证实,他抚州市金鑫典当行上班,2014年10月初的时候,何某灯和金某甲就到典当行说公司又要钱周转,借款800万元。何某灯并说拿他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坐落在资溪县鹤城镇梨树窠的国有土地来作为抵押借款。并要求办好他项权证,他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何某灯去办理,在2014年10月8日,何某灯和姓金某甲一起到典当行,何星灯就把办理好的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坐落在资溪县鹤城镇梨树窠国有土地的他项权证(资他项(2014)第021号)原件提供给他们,他和晏某以个人的名义借给何某灯800万,签订了抵押协议书,何某灯并写了一张借款条给他,后转账800万元到何某灯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当时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签订协议的时候他和晏某、何某灯、金某甲在场。(2)证人晏某证实,他和陆某和两人分别借400万元给何某灯,借条上只写了陆某一人,月息4分5厘,借期二个月。利息每月支付,何某灯要拿他资溪九龙湖项目的土地进行抵押。”后来何某灯一直未还款,他才到资溪县国土局去查询发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是假的(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她在2015年3月10到九江银行临川支行任支行行长。资溪县九龙湖旅游区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以来在支行共借款6600万元,资溪县九龙湖旅游区有限公司办理了两本土地他项权证和一本房产的他项权证,1、2014年1月以资他项(2014)第001号土地抵押借款3600万、2、2014年12月以资他项(2014)第012号土地和在建酒店抵押借款3000万。九龙湖旅游区有限公司在资溪县的旅游项目有600多亩地,抵押的土地加起来共236亩。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证实,何某灯是宜黄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门集团的老总,他是公司财务总监,老总委托他找抚州金鑫典当行谈借款一事,他就跟吴建中说何某灯的九龙湖项目还需要1000万元左右,吴建中便问他抵押物是否有,他便打了一个电话给何某灯,何某灯说资溪九龙湖项目8宗土地,让他查问一下,去拿一张土地证抵押给抚州金鑫典当行,他就将何某灯的意思转告给了,吴建中说纯土地抵押很麻烦,之后拿出一个土地证,让他去弄一个,他当时理解吴建中“弄一个”的意思就是让他去弄一个假土地证,2004年10月6日或7日他联系了江西乐门纸业(乐门集团的子公司)办公室主任廖某甲,让他去买一个何某灯九龙湖项目的假的土地证,并告诉他是九龙湖项目要贷款用,资料是他提供给廖某甲的,他是问九龙湖项目会计项青松要的资料,廖某甲买了一个假证给他,他就去了抚州金鑫典当行,晏某说不是这个证,一定要他项权证。他再次联系了廖某甲,让他买一个假九龙湖项目的他项权证,廖某甲之后拿了一张盖了资溪国土资源局章的假他项权证给他,上面的内容需要手写,因不懂如何填写,在九江银行临川支行复印了一张九龙湖项目部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10月7日问晏某填写其中一块土地行不行,晏某说可以,因此他就填写了九龙湖项目资溪鹤城梨树窠那块36556平方米的土地,对方给他们800万元借款,出资人是陆某。2014年10月8日,他和何某灯一起去的抚州金鑫典当行,何某灯写了抵押协议书和一张借条,借款日息1.5%。他不知道廖某甲从哪里购买来的假土地证和假他项权证,两个证他付给廖某甲500元左右。(2)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所工作的江西乐门纸业有限公司也是乐门集团下面的一个子公司,金某甲是乐门集团财务总监,2014年10月初打了他一个电话,让他买一个以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项目的假土地证,他问真的土地证为何不去拿一个,金某甲说土地证丢了,他说九龙湖项目要向某家典当行贷款,他说买假证来作这种事不行,金某甲说没有事,是典当行教他这么做的,让他买一个,且把相应办证的资料信息发给了他(如项目名称等)。他通过网上找到一个做假证(山东济南)的一男子电话花200元买了一个,几天后通过顺丰快递公司拿到证之后立即联系给了金某甲。过了几天,金某甲再次打他电话,说这个假土地证典当行说没有用,让他去买一个九龙湖项目的假他项权证,他联系了一个广东佛山一名男子,发了相应资料给他,谈好价格120元至160元之间,该证几天后通过圆通快递公司寄到宜黄县,金某甲交代过不要填写内容,证是空的,他到抚州市青瓦台宾馆交到了金某甲手中。两个假证的钱金某甲给他了,500元左右(包含一次因公的误餐费)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廖某甲非法购买国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辩护人认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进行量化,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可以依据相关条例进行行政处罚。经查,两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并用此进行了抵押借款,主观上明知利用虚假的土地他项权证可能会对借款人造成不能实现债权的可能,事实上,该笔借款的本息归还也存在违约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秩序,也扰乱了普通的社会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为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积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适用刑法进行处罚。对两辩护人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辩护人还认为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甲是在被告人金某甲的安排下实施的犯罪,被告人金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廖某甲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