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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37号孟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崇旭,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文、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公寓某号楼某楼电梯口处将被告人孟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和车内搜出可疑白色晶体一袋,可疑红色药丸若干。经现场称重,从孟某身上钱包内搜出的一袋可疑白色晶体,编号1,净重4.85克;一袋可疑红色药丸6粒,编号2,净重0.59克;从孟某车上搜出的可疑红色药丸153粒,编号3,净重14.57克。经鉴定,编号2017-LH-40-JC1,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2017-LH-40-JC2,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编号2017-LH-40-JC3,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罚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孟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理化)字[2017]4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因吸食毒品受过三次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锋&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