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042号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华诚首府。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华诚首府**号楼*单元***室。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善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宁县华诚首府23号楼2单元201室业主,原告在接收物业时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41.4元,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致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调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104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地下室漏水,2016年11月17日太阳能上的水倒流淹没了我家的地下室,2016年1月18日电动车被盗,另外墙面掉砖,楼梯扶手立柱丢失;其他的共性问题和恒成物业有限公司诉李文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文鹏所述的一致,我不再叙述;因为上述原因我才不交物业费的,如果原告方解决了以上问题,物业费我全额支付。原告反辩称,被告所述墙面掉砖的问题,不归我公司管,被告将电动车放在单元楼门口丢失,不归我公司管,并且我公司在每个单元楼门��派一个保安,不符合实际,若原告交清2015年的物业费,地下室漏水问题我公司全部解决;楼梯扶手我公司已经维修过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宁县城华诚首府23号楼2单元201室业主,其所有的23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屋面积为79.96平方米。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进入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费550.7元(79.96平米×0.45×12月+60元公摊电费+60元化粪池清淤费)。原告进入华诚首府前,被告尚欠原物业公司罗晓翔物业费490.7元,罗晓翔和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罗晓翔将被告尚欠的物业服务费490.7元,转让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转让协议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和该小区业���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交纳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物业服务费10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交物业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恒成物业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10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马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