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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元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8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华,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元华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的小型汽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与民族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元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元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刘元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元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元华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的小型汽车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与西港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元华血液酒精浓度为95.5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元华血液酒精浓度为95.56mg/100ml。(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元华准驾车型为C1车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2月1日、驾驶的机动车为车牌号为×××的金杯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为2019年1月31日。(3)被告人刘元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3日下午3点,其在吃饭时喝了三两白酒,20时30分许,其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和平大街与西港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元华于2017年8月3日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前科劣迹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元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6)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元华系被查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元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情节,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故对被告人刘元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元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淑侠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