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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司生淼与孙同同、张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生淼,张工,孙同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419号原告:司生淼,男,汉族,1946年3月26日出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工,男,汉族,1994年2月27日出生,农民。被告:孙同同,男,汉族,1994年5月7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主要负责人:雷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喆,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司生淼与被告张工、孙同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生淼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工、孙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雷宏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生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同同、张工赔偿原告医疗费66000元(当庭变更为703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当庭变更为10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2000元(当庭变更为9500元)、交通费3000元(当庭变更为3907元)、住宿费5040元(当庭变更为4050元)、营养费3000元(当庭变更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当庭变更为1000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康复辅助用具、车辆修复费等经济损失(最终以实际发生或鉴定为准)(原告当庭明确伤残赔偿金28440元、鉴定费2500元、康复器具轮椅158元、流食机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0.7元、修车费1550元,并保留对精神损害以后的诉讼权利。);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陕EXXX**号(临)车辆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孙同同驾驶陕EXXX**(临)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阴市红旗南村路口时,碰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尾部,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经医院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额颞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发血肿、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肺部感染、肌间静脉血栓等多处身体创伤,目前经多方治疗未痊愈,明显遗留脑部智力缺损的残疾症状。华阴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同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三被告未能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奈,现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工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第1项诉讼请求不合理,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孙同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第1项诉讼请求不合理,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只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6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孙同同驾驶陕EXXX**(临)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阴市红旗南村村口路段时,碰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司生淼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致原告司生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原告司生淼受伤后经渭南市中心医院2016年8月30日主要诊断:①(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②(左侧额颞部)急性硬模下血肿、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头皮血肿、⑤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⑥肺部感染、⑦肌间静脉血栓。经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2016年9月26日诊断意见:①双眼老年障、②双眼屈光不正、③右眼黄斑病变。经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2017年1月5日诊断:①脑器质性精神��碍、②亚急性硬模下血肿、③2型糖尿病、④高脂血疗。3.原告司生淼受伤后先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在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住院35天。4.本次交通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孙同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司生淼无事故责任。5.原告司生淼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评定为十级伤残、②护理期限为60日、③营养期限为90日。6.肇事车辆陕EXXX**(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7.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397.89元【部分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5天】、住宿费4050元【有票据】、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35天×2人+100元/天×25天】、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交通费3907元【有票据】、营养费18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8440元【28440元/年×10年×10%】、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康复器具费257元【有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5810.7元【19369元/年×12年×10%÷4】、电动车损失1550元【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数额以法庭计算为准,且外购药没有医嘱,对外购药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发表意见;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显示起止日期,该费用应属护理费;护理费对两个护理人员是否实际护理有异议,且无护理人员收入信息;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司生淼已71周岁,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缺乏单位财务人员签字;交通费中车票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连号票,应由法院酌定,被告认为500元为宜,交通费票据中对西安家庭医生呼叫中心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为非正式发票,且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营养费未发表意见;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康复器具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具有关联性;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无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其他收入证明;对电动车损失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电动车定损为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发表意见。被告孙同同、张工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397.8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外购药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有票据佐证的医疗费67720.89元予以确认,但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对无票据佐证的医疗费2677元不予确认;��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5天,结合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50元,其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住院35天期间酌定由二人护理为宜,出院后25天酌定由一人护理为宜,因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护工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为9500元【100元/天×35天×2人+100元/天×25天】,本院对护理费9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有劳动收入证明,应按其劳动收入每月3000元计算赔偿误工费,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对原告误工费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0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属连号票及收据,但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营养费18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440元,其计算方法与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25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康复器具费257元,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抚养人孙粉莲生活费5810.7元,其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庭后补充证明孙粉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对被抚养人孙粉莲的生活费5810.7元依法予以确认;电动车损失费1550元,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省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2.被告孙同同当庭主张其垫付医疗费4735元是否应予认定?原告司生淼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法庭计算为准。被告张工无意见。本院认定,被告孙同同当庭主张其垫付医疗费4735元,经法庭计算其医疗费票据为4743.8元,该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孙同同垫付医疗费4743.8元。另查,1.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369元。2.事故发生时原告司生淼已年满70周岁,被抚养人孙粉莲已年满68周岁。3.被抚养人孙粉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其生活费由原告司生淼及其三个孩子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同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同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生淼各项损失【医疗费72464.69元(包括被告孙同同垫付的4743.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宿费405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康复器具费2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0.7元、电动车损失费1550元】的赔偿方面,因陕EXXX**(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由其自担,原告其他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550元,并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宿费405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康复器具费2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0.7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孙同同垫付的医疗费4743.8元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720.8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孙同同垫付的医疗费4743.8元,并赔偿原告司生淼医疗费577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宿费405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康复器具费2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0.7元、电动车损失费1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孙同同垫付的医疗费4743.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生淼医疗费577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宿费405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康复器具费2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0.7元、电动车损失费1550元,共计127678.59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孙同同、张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