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扩建、王万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扩建,王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扩建,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万军,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时显涛,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柘城县。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扩建及辩护人崔永杰,被告人王万军及辩护人时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到柘城县梁庄乡梁庄小学附近的十字路口盗窃受害人曹某平板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600余元。2.2016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陈某到柘城县李原村盗窃受害人李某江淮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两块,价值800余元。3.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陈某到柘城县邵元乡百乐生活超市广场附近盗窃受害人何晓军东风货卡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700余元。4.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陈某到柘城县邵元乡西高速高架桥下盗窃受害人豆青晨吊机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000余元。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陈某到柘城县邵元乡后李楼存盗窃受害人李广志“四不像”拉土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960元。6.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陈某到柘城县张桥乡小岗村盗窃受害人张艺明豫N×××××奔马运输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900余元。7.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陈某到柘城县梁庄乡罗庄村盗窃受害人阮德修五征车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400余元。8.2016年11月3日的凌晨,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陈某到柘城县城关镇信质桂圆北门西侧盗窃受害人李玉强豫N×××××厢式货车上的电瓶,价值450余元。9.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陈某到柘城县梁庄乡政府与高庄户村交叉口附近盗窃受害人郭利豫N×××××白色箱货车上的统一牌电瓶,价值400余元。10.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陈某到柘城县邵元乡月亮湾小区附近盗窃受害人杨卫东黑豹货卡上的电瓶,价值800余元。1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陈某到柘城县惠济乡窦楼村盗窃受害人李峰义豫N×××××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650元。12.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到柘城县张桥乡小岗村盗窃被害人孙某NMU186白色厢货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450元。1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王艳伟(另案处理)到柘城县陈青集镇街上盗窃受害人段长江货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700余元和车牌一套。1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到柘城县邵元乡华盛新城附近盗窃受害人李志伟货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800余元。1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到柘城县梁庄乡卫生院门口盗窃受害人王松峰豫N×××××货车上的电瓶一块,价值500余元。16.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到柘城县梁庄乡毛王村盗窃受害人王学厂五征车上的电瓶两块,价值1000余元。17.2016年11月16日夜里,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到柘城县岗王镇翟桥村盗窃受害人孟现才、孟召恩机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四块,价值900余元。18.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郭某、姬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到柘城县邵元乡禾田农机门口盗窃受害人魏国旗豫N×××××奔马牌货车上的统一牌电瓶两块,价值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王艳伟、方某、陈某、郭某、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扩建、王万军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扩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扩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对其适用缓刑的观点,因被告人王扩建多次拉着王万军实施盗窃,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对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万军在本案中是看风、没有参与销赃和分赃,对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万军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万军的辩护人认为王万军是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扩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到2018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李山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