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岩琴与袁红理、王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岩琴,袁红理,王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300号原告:董岩琴(曾用名董艳芹),女,生于1962年8月30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袁红理,男,生于1967年11月6日,汉族,住。被告:王荣珍,女,成年,汉族,住,与被告袁红理系夫妻关系。原告董岩琴诉被告袁红理、王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岩琴和被告袁红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借条中本金数额年息1分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妇因生意来往认识。被告袁红理以其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门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4日、5月13日借款30000元、72000元、72000元,以上共计164000元。被告袁红理分别于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袁红理于2017年2月26日经他人转交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此后本息未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借,故被告王荣珍应共同偿还。被告袁红理辩称,向原告借款、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延缓还款期限。被告王荣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夫妇因生意来往认识。被告袁红理以二被告共同经营的门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4日、5月13日借款30000元、72000元、72000元,以上共计164000元。被告袁红理分别于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艳芹现金叁万元整。袁红理2016年2月26日”,“借条今借到艳芹现金柒万贰仟元整。袁红理2016年3月4日”,“借条今借到艳芹现金柒万贰仟元整。袁红理2016年5月13日”。2017年2月26日,被告袁红理经他人转交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袁红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袁红理对原告要求其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64000元当庭予以认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袁红理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袁红理偿还借款本金1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袁红理约定的年息一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袁红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照借条中本金年息一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人共同经营的门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认定该借款164000元及利息系被告袁红理与王荣珍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荣珍应共同偿还。被告王荣珍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理与王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岩琴借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三张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照借条中的本金数额年息1分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保全费151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袁红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