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1、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鉴定人吕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塘村的一家饭店吃午饭,期间喝了酒。当日16时10分许,王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汽车行驶至金华市二环西路与金兰中线路口处时,与章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章某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王某某有酒气,遂对王某某进行口腔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汽车应属乘用车,属机动车范畴。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章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酒精呼气及提取血样照片,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小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洪欣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