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6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德喜与吴维符、包跃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喜,吴维符,包跃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6016号原告:王德喜。被告:吴维符。被告:包跃武。原告王德喜与被告吴维符、包跃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符、包跃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7年2月13日江苏法制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维符于2000年6月21日与被告包跃武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吴维符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北郊新村水利局宿舍2幢某某室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包跃武,双方于2000年7月3日去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吴维符持有宝国用(1998)00515号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未过户。2002年7月15日被告包跃武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书,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但是被告包跃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包跃武、吴维符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售房协议书、房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6月21日,被告吴维符将自己所有的宝应县安宜镇北郊新村水利局宿舍楼2幢某某室房屋出卖给被告包跃武,但未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宝国用(1998)00515号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包跃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被告将该房产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房款,被告包跃武也于2002年8月14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但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跃武、吴维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德喜办理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北郊新村水利局宿舍楼2幢某某室(房产证号: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王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