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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8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许华明与仲光柏、庞黎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明,仲光柏,庞黎黎,杨彩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8919号原告:许华明,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光柏,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庞黎黎,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杨彩艳,女,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许华明与被告仲光柏、庞黎黎、杨彩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光柏、庞黎黎、杨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货款11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仲光柏、庞黎黎、杨彩艳向原告购买模板,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1130000至今未付。被告仲光柏、庞黎黎、杨彩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仲光柏、庞黎黎、杨彩艳向原告赊购模板。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0000元,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经过结算,且原告持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1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光柏、庞黎黎、杨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光柏、庞黎黎、杨彩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华明货款1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已由原告预交7485),由被告仲光柏、庞黎黎、杨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廖胜维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