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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专科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检察员康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1月17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白色丰田吉普车沿吉天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民村路口时,被丰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进行现场酒精呼吸检测为126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静脉血酒精含量为98.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辩解;案件提起、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记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煜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