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志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兵,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住址: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孙志兵的堂哥孙冰(已判刑)的一辆解放牌后八轮自卸货车在尹武友承包的莱阳市西柳行石子厂干活期间,因尹武友与宋国慧、董某之间的经济纠纷,被董某扣押,孙冰多次向尹武友、董某等人要车未果后报警,但该车仍未要回。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孙志兵与孙冰、刘恩川等人(另案处理)驾车尾随董某至莱阳市河洛镇,在一路口处拦下董某驾驶的宝马轿车,将董某从车上拽出,被告人孙志兵用拳头朝董某胸部打了几下、孙冰用脚朝董某背部踢踹、用方向盘不锈钢锁超董某胸部捅打,致董某胸椎棘突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随后孙冰将董某的宝马轿车开回潍坊,在返回途中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董某腰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同案犯孙冰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董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董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董某不再追究孙冰及孙志兵等涉案人员的民事赔偿及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志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记录、前科查询、借条、社会危险性说明、和解协议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莱)公(刑)鉴(伤)字[2014]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孙志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志兵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殿章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