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6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德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138号原告:付德平,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德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沪CCXX**的:车损费30,452元、评估费1,010元、牵引费210元,车辆赣GWXX**的:车损费2,200元,共计33,8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7时0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CCXX**轿车于闵行区三鲁路联跃路行驶时,与俞浩国驾驶的赣GW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三者车修理费已由原告给付俞浩国。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关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确认。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牵引费认可,三者车车损认可但要提供支付凭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即时定损,原告不认可金额,单方委托定损,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且定损金额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沪CCXX**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原告就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65,58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处理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25日7时0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闵行区三鲁路联跃路行驶时,与俞浩国驾驶的赣GW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勘查、定损。原告对定损结果不予接受,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显示直接物质损失为30,452元,其中材料费26,548元(含进销差率20%),工时费3,904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10元。另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俞浩国赔偿款计2,200元。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达智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评估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26,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垫付。另查明,鉴定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前叶子板(左)、谐振箱,在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中未能找到显示损坏的照片,以上配件项目剔除本次评估范围。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照片中显示前叶子板(右)在实际维修时未进行更换,只进行维修整形,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中前叶子板(右)剔除本次评估范围,前叶子板(右)整形工时费纳入本次评估范围;油漆(国产普通金属漆)已纳入喷漆工时费单项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维修合同、维修费结算清单、维修发票、牵引作业清单与发票、三者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收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定损照片等证据,以及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与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6,000元,被告应按该金额进行理赔。原告已赔偿的三者车损失2,200元,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赔偿上述款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2,000元鉴定费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牵引费21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德平保险理赔款28,410元;二、驳回原告付德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40元,由原告付德平负担5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7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