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胜与王利辉、邢军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王利辉,邢军,河北凯世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王利芬,唐山易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2民初1534号原告:张胜男,女,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生、张艳强,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辉,男,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邢军,男,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河北凯世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滨河东路北侧29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利芬,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易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57号景泰御苑410号。法定代表人:邢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胜男与被告王利辉、邢军、河北凯世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王利芬、唐山易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胜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96万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4.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山易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息20%,按月付息。2014年6月5日,原告将借款汇款给公司会计王利芬。2014年11月1日,唐山易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告知原告不再按月付息,将以前收据及合同收回,并由被告王利辉、邢军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河北凯世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王利芬出具收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20万元,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利芬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可向适格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胜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80元,退还原告张胜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