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汪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汪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8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58年8月2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被告汪晓,女,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原告提供身份证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被告汪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有效。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0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偿还。2017年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晓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书写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年息6%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芯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